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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争议实务研究

来源: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7-03-01

 
    实务中企业的投融资行为常见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受让现有股权成为股东即股权转让;一种是增加注册资本成为新股东,通常体现为《增资协议》。
 
    由于对目标企业实际情况的不了解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可能难以保障投资收益和安全。所以合同双方往往会约定未来根据运营的实际效果调整企业估值并重新划定双方权益的条款,即常见的股权回购或者补偿条款。当条件成就时,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管理层、其它利益关系人需支付一定的对价来回购股权或支付一定的补偿款,用以补偿投资方在此期间遭受的利益损失。但是在履行股权回购等义务时,必须保证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及股权稳定,否则可能导致该合同条款无效,进而导致诉讼中投资人的部分诉讼主张难以实现。因此,在实务中,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和诉讼请求的选择也显得尤为重要。
 
    一、合同双方及主要义务
 
    甲方:投资方,主要承担出资和股权回购通知义务;
 
    乙方:融资方,通常为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和管理层,通常情况下合同约定需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和补偿义务。
 
    二、股权回购条件
 
    公开发行上市(一定的期限内,目标公司须得公开发行A股股票);
 
    业绩承诺(一定的期限内,目标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需达到合同约定目标。)
 
    三、融资资金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投资方投资金额往往会等于、大于股本。用于新增注册资本或购买股权的部分会转化为投资方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超出股本的部分实务中往往会转化为资本公积金。转化为股本的部分,投资方不得随意撤回,目标公司往往也不享有股权回购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四、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融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一定条件下可能出现部分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合同往往会设定未来特定时间内目标公司达到一定的业绩,否则乙方将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或股权回购责任。下面就这些条款的具体法律效力进行说明。
 
    第一,关于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是有效的。业绩承诺仅是对目标公司营业收入提出要求,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预期收益如能实现,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部分补偿条款可能会无效。如合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则投资方有权从目标公司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投资方可以脱离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而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目标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合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则投资方有权从公司股东、公司管理层等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往往是有效的,因为该约定并不会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产生损害,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实务中往往倾向于公司股东、管理层等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部分股权回购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合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时,则目标公司需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由于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导致约定无效;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由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管理层行使股权回购义务,该约定往往是有效的。一方面该股权流转存在于公司内部,并不会导致公司股权的不稳定和公司实际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律对于企业内部的股权流转的限制相对较少,且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务中该主张也往往能够得到支持。
 
    五、股权转让原则
 
  第一,股权稳定。股权转让遵循自由原则,但这一自由必须建立在股权稳定的基础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近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股权回购案件中,目标公司的股东、管理层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股权回购义务往往会得到支持。

   第二,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股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可能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此,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和补偿义务必然会导致公司实质利益的损失,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公司股权和资金的不稳定,司法审判中该诉讼主张也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实务中,为了促成融资协议的签订,目标公司的股东、管理层等其他利益关系人往往会与目标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签署相关协议,并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承担替代、补充或连带责任。那么在诉讼案件中目标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管理层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下面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股权回购责任和补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不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和补偿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管理层及其他利益关系人需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和补偿责任。例如,天津硅谷天堂与山东瀚霖、曹务波新增股权回购纠纷一案中,山东瀚霖(目标公司)与曹务波(公司高管)均为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主体,山东瀚霖无需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而曹务波被依法认定需承担股权购买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又如,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中,合同约定由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由于该约定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海富公司诉请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高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
 
    七、结语
 
  投融资案件中,公司利益的保护和公司股权的稳定,对公司而言至关重要,也是司法裁判中至关重要的原则。因此,投资方进行资本投资时,双方需合理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公司股东、管理层的相关责任,以便在公司未来运营未达到预期效果时,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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