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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 如何准确的认定合同诈骗犯罪?

来源: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3-30

       合同诈骗,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高发于市场交易领域,经常也会伴随着一定的“交易”行为而发生,因此,其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容易混淆、难以区分。
 

       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准确的认定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笔者将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关系等三个角度,浅谈几点个人理解: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如何区分?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特征是指什么?

      任何诈骗类犯罪的成立,其中有一必备条件就是要求行为人必须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所谓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具体于合同诈骗犯罪中,是指在合同中并没有实质性的交易内容,或者虽有形式上的交易内容,但实质上双方的交易并没有形成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市场交易规则所能容忍的对价而取得他人的财物。用民间粗俗的言语表达,就是空手套白狼。这也是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特征所在。

 

 而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欺诈,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其与合同诈骗的区别要点是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欺诈行为人为了获得与他人的合同交易机会,或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主观上并不是想非法、赤裸裸的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还是希望通过与对方进行实质交易来盈利。因此,如果双方的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是有实质性的财产流转内容的,行为人仅是想通过实质的交易来盈利、来谋利、来取得对方的交易标的或对价,其即使使用了欺诈手段,也不属于非法占有,不属于刑事诈骗,而是民事上的合同欺诈。
 

简单总结:合同诈骗,手段非法、目的也非法;合同欺诈,手段非法、但目的基本正当。
 

二、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如何区分?
 

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是法条竞合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只要对合同诈骗的几个特征进行了准确的掌握,区别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自然就泾渭自分了。合同诈骗的几个主要特征如下:
 

1、行为在侵犯公私财产的同时,必须还得要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
 

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显而易见,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因此,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限定为市场交易的合同,而不能是其它的合同,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等。其次,如果行为人即使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但其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物,而没有涉及到侵犯市场交易秩序的,照样也是普通诈骗,而不是合同诈骗。如普通的民间借贷、特别是民间互助的无利息的借贷中,行为人通过借款合同诈骗被害人的财物。
 

2、行为人必须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所谓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笔者认为就是利用在合同条款中所设立的权利义务进行诈骗。如双方在合同中设立了被害人应当向行为人支付定金、预付款,那么,收受定金、预付款,是行为人的权利;支付定金、预付款,则是被害人的义务。
 

3、诈骗行为必须要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
 

如果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之前或之后,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如行为人谎称有房产物业出卖给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先支付购房诚意金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然后骗取被害人诚意金的。
 

4、行为人诈取的财物必须限于与合同签订、履行直接相关的财物
 

如行为人诈取的财物与合同无关、并非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物、货款等等,则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关系
 

合同诈骗犯罪与普通民事违约纠纷,其实在客观上都是出现了合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违约行为。据此,可以认为,违约行为的出现,有时就是合同诈骗犯罪与普通民事违约纠纷案发的导火索。但深究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原因,才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普通民事违约纠纷的关键。笔者认为:合同有实际交易且等价有偿,最后的客观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不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主观意愿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其它客观原因所造成,则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但如果合同客观上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是由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所支配下的主观根本不想履行、根本不可能去履行而造成的,则属于合同诈骗。


 最后,笔者以为,现行立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表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订”二字不严谨,“签订”二字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仅限于书面形式,并从而会让人误以为凡是在合同是以其它形式存在的市场交易领域中即使发生了诈骗行为,也不受合同诈骗罪所调整。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理解,签订,就是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其它形式的合同,不应当用签订二字来描述。但是,难道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中的、以口头或以其它形式存在的合同、其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刑事诈骗的,就不应以合同诈骗罪来进行惩戒吗?因此,建议以后修改刑法时,将该“签订”二字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表述,修改为“订立”二字比较妥当。
 
作者:唐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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