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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来源: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3-30

        随着当下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各种风险事故的发生极大的促进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日趋受到广大市场经济主体的认同与选择。结合当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发展的态势以及广大雇主雇员可能面临的保险索赔现实需要,笔者就雇主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在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浅述其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一、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1.雇主责任险的概念

 


 

在当下市场经济日趋繁荣,劳动法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的背景下,雇主责任险作为一款在一定情形下和投保金额内可以减免雇主的赔偿责任的保险,近年来发展迅猛。那么什么是雇主责任保险,我们先从概念来看:
 

  雇主责任险(Employer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雇主责任险主要是解决雇主对员工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风险,虽各保险公司对于雇主责任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总结其保险责任的产生,基本是由以下几个要件所构成:一是,雇主与雇员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二是,具有遭受意外或者职业性疾病的现实情况;三是,导致死亡或者伤残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四是,损害发生的现实情况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该损害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除外责任(亦称免责条款)。
 

2.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各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尽相同,笔者仅以甲保险公司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为例:
 

《甲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被诊断、鉴定为在被保险人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雇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主要几类:


          一是,工伤;
 

   二是,意外伤害;
 

  三是,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
 

  四是,其他法定工伤情形。
 

  结合新冠肺炎的特殊性,笔者将在下文逐条对新冠肺炎能否构成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情形分类讨论。
 

3.雇主责任险的除外责任范围
 

 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还是有很大的相通性,如以甲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规定为例:
 

《甲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法人、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有毒、易爆物质的污染或影响;
 

(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五)接触、使用石棉(包括石棉制品、石棉纤维等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或硅(包括硅产品、硅石粉尘等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
 

(六)传染病、分娩、流产、保单已承保的职业病以外的其他疾病(包括免疫系统疾病及精神疾病),以及因前述原因而接受医疗、诊疗,但本条款第五条第(七)款不受此限。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
 

(二)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三)进行下列高风险运动、活动:1、从事潜水、登山、滑水、滑雪、滑冰、滑板、滑翔、跳伞、攀岩、蹦极或其他类似的极限运动;2、进行探险活动;3、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或其他类似的搏击运动;4、进行需要经过特别训练的特技表演;5、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专业的体育运动;6、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四)未遵医嘱,私自过量或不足量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任何非治疗工伤所必须的手术;
 

(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六)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含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等)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此限;
 

(五)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合上述除外责任的规定,雇主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可以分为几种主要的类型:即自然和社会的不可抗力因素、自陷风险和违法违规的行为、保险合同基于公平原则产生的免赔情形等其他情形。

 

4.雇主责任险与新冠肺炎的联系

 

 

  对于新冠肺炎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赔偿范围的联系问题,根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0日的一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中的乙类传染病,此外还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中的检疫传染病。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新冠肺炎因属于传染病而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第七条第(六)款也明确载明,本条款第五条第(七)款不受此限,即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中罹患新冠肺炎是可以根据该条款规定构成保险责任的。就该情形,下文将分类详细阐述。
 

 鉴于意外事故的情形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排除了新冠肺炎,下文将从新冠肺炎能否构成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所规定的疾病和工伤两种情形进行阐述。
 

二、新冠肺炎能否构成雇主责任险中的疾病范围
 

  根据《甲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对于疾病范围的主要包括:职业病、突发疾病死亡、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旧伤复发等。另根据中国《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性传染病只包含5类(炭疽、森林脑炎、布鲁氏菌病、艾滋病、莱姆病)。新冠肺炎既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也不属于职业传染病的范畴。


        此外,根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0日发文,新冠肺炎已经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故新冠肺炎属于法定的传染病范围。
 

  故新冠肺炎不在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中对疾病的正向规定中,而且属于保险责任中的除外责任。因而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罹患新冠肺炎的,保险人可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是,依据本条款“第五条第(七)款,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除外情况留有一个例外情形,即罹患新冠肺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死亡的情形,系属于工伤和疾病范围重合的一种情形,下文将从工伤的角度阐述。

 

三、新冠肺炎能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新冠肺炎可能构成的情形限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中罹患新冠肺炎的情形。
 

 继前文第二点所述的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也有明确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期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认定工伤的特定情形有:
 

 一是突发死亡。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罹患新冠肺炎,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二是职业需要。属于职业需要即暴露在确诊和疑似患者的环境下的工作人员,如医务工作人员、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及志愿者等在工作中罹患新冠肺炎的情形;
 

  三是因工外出。即因工作原因需要外出或者出差到疫区,而在此期间罹患新冠肺炎的情形。
 

1.职业需要情形
 

上述第一点突发死亡已经在前文阐述,不再赘述。就第二点职业需要的情形,国家层面已经出台相应文件明确该情形的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政策通知,应当认为,医护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罹患新冠肺炎的应当按照工伤情形予以认定。
 

  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妥善解决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开辟工伤认定绿色通道,认为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患新冠肺炎属工伤”,也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新冠肺炎的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防控工作而罹患新冠肺炎甚至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类相关人员应当包括在医疗防治战线上能够参与到疫情管理、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辅助人员、抽调的志愿者等。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情况。
 

地方政府在该政策的落实和适用上,也体现了不同的扩展:
 

(1)广东省:根据意见,“对于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的医护、防疫等有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对于用人单位指派到湖北省出差(工作)的职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视同工伤。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和救治等特殊原因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予以适当延长。”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或者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即在广东地区,若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场所环境导致感染新冠肺炎的,视同工伤。
 

(2)厦门市:《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厦门市新型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调整与工资支付政策指引的通知》:“五、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工伤认定 ···(二十)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十二)企业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应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重庆市:1月24日,重庆市人社局、财政局、卫健委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严格遵照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青岛市:根据意见,“因抗疫感染,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政策保障。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成都市:《关于做好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明确,“对于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的医护、防疫等有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及时认定为工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喻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吹哨人”——李文亮医生,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工作中不幸罹患新冠肺炎于2月6日逝世后,武汉市人社局按疫情防控期间工作规定认定李文亮为工伤。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亮作为医护人员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并经抢救无效去世,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这系公开途径披露因工罹患新冠肺炎而被认定为工伤情形的案例。
 

.因工外出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三点因工外出情形在具体适用上,需要结合我国各地区不同的地方工伤管理条例和行政政策的规定。从现有的广东省、河南省、四川省等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等地市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出台的相关地方政策中均有明确: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属于工伤。因此,该情形在我国部分地区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换言之,即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其次,通过检索各地的工伤认定纠纷案例,江苏、广东等地也均有案例显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指派员工前往疫区使得员工置身于疫病高发的环境中,感染疫病属于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伤害,与其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应被认定为工伤。
 

  对于部分不需要出差到疫区的,但是在工作的上下班途中感染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伤害主要系规定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因而在涉及新冠肺炎的具体案例中,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四、结论
 

  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的背景下,疫情防控工作和疫情带来的后果将是持续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因素,国家行政机关也在这一背景下出台了相应文件,在特殊情况下特别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31日和2020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以及《关于做好财产保险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保险理赔服务和保险产品开发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保险机构“适当扩展责任范围”。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在响应和执行上述规定中对保险责任条款做了调整和变更,在国家负担医疗费用范围之外,补充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新冠肺炎虽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所规定的疾病赔偿范畴,但可以从工伤的角度,将新冠肺炎间接纳入保险责任。笔者希望,在国家行政机关文件精神的指导和保险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形下,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将会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作者:李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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