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

投融资争议案例小结(一)

来源: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7-03-23

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系一家股权投资企业,B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c为A公司的重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合同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c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3000万元向B公司出资,其中60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占增资扩股后股权的13.55%,24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各方约定,甲方增资入股后,B公司2011年净利润须高于2010年,且到2013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如达不到此要求,甲方有权要求B公司予以补偿,如B公司未能完成补偿义务,甲方有权要求c予以补偿,补偿金额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15%计算。双方还约定B公司在2013年底未通过上市审核,则合同甲方有权退出B公司,并限期收购甲方所持股份,如不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合同乙方需承担违约连带责任。此外,双方约定回购对价为甲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的8%,乙方应在甲方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回购对价。

   甲方增资后,B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亏损,上市无望。甲方遂于2014年1月30日,书面通知合同乙方要求其支付补偿款并行使股权回购义务。但合同乙方并未如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和支付补偿款。甲方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 B公司和c向原告返还出资额并支付协议补偿款共计4350万元;2.B公司、c以现金方式收购原告持有B公司13.55%的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7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44602.7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至全部股权款回购款项付清之日止;3.要求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和支付补偿款责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增资协议》基于双方自由意志,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也不应承担此项付款义务。此外,c诉称自己并非基于自愿签署该《增资协议》,是基于原告强迫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该签字是无效的,故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此后,双方就自己观点进行多次答辩并进行举证。

    经审理,最终B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B公司不承担股权回购义务;c主张自己被迫签署协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c应限期收购A公司现有的B公司的13.55%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764098.63 元;被告B公司和c共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350万元;B公司因原告主张回购股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在不超过2400万本金及资金成本共计348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c在不超过3000万本金及资金成本共计435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责任

    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目标公司不具有股权回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约定营业收入未达约定标准及公司上市要求,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因此该约定归于无效,由B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而被驳回。

二、合同约定的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的股权回购责任

    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公司股东及管理层一般具有收购股权的义务。基于合同自由和保护交易原则,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往往合同是有效的。《增资协议》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合同约定c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约定是有效的。c作为B公司的重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其收购股权,有利于目标公司股权的稳定及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因此,c应该就股权回购和迟延回购股权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目标公司的补偿责任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目标公司仅承担部分补偿责任。A公司通过投资和工商登记程序,成为B公司的正式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其持股比例享受公司相应利润分配。由B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使得A公司作为股东可以脱离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而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故目标公司在所持股权范围内是不承担补偿责任的,但是就超出股权的资本公积金部分是否承担补偿责任,目前没有定论。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合同自由和公平原则,B公司实际上只就资本公积金部分承担补偿责任也是合理的。

四、公司其他股东、管理层的补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其他股东、管理层一般需承担补偿责任。多数案件中,为维护投资方利益,合同双方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往往会约定由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或管理层承担补偿责任或连带补偿责任,由于该约定并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出于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往往被认为是有效的,司法实务中往往也能够得到支持。故本案中,就原告全部出资额承担补偿责任是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返回上一级 返回首页